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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中山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的通知
来源:中山市生态环境局 | 发布时间:2021-01-20

中环规字〔2020〕2号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中山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的通知

各镇区生态环境分局,各科(室)、监测站、技术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生态环境执法行为,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推行监管与服务并重的理念,我局制定了《中山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已通过市司法局规范性文件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8月25日


中山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生态环境执法行为,充分发挥环境保护职能作用,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推进我市加快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推行监管与服务并重的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清单。在我市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已按通知改正的,可以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类的违法行为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1.建设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报批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未投入生产或使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建设单位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停止建设的,不予行政处罚。

    2.建设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或者未经重新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未投入生产或使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建设单位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停止建设的,不予行政处罚。

    3.建设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报请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或者未经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未投入生产或使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建设单位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停止建设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1.建设单位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或已开工建设但未完工、未投入生产或使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已按通知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未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已按通知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单位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但环评文件已经批准,环保设施已按要求建成,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未超过验收期限,已按通知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备案管理规定类的违法行为

    (四)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未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已按通知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已按通知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已按通知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反信息公开管理规定类的违法行为

    (七)建设单位未依法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建设单位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已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报告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已按通知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八)法律规定的主体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未公开环境信息的,或者重点排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的,或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下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或者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未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上述未公开情形包括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已按通知改正的(但不含公开不真实内容、弄虚作假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九)未按规定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但已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已按通知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反水、大气污染环境防治类的违法行为

    (十)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已按通知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一)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且按规定与生态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未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已按通知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二)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1.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超标排放水、大气污染物,但超标倍数≤0.1倍、pH值为5≤pH<6或9<pH≤10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已按通知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主动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必须在生态环境部门发现之前),或污染治理设施正常维修、检修、设备停开车,事前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在报告后的3天内(不包括同一事件的第二次及以上的报告),污染因子超标50%以内(不含林格曼黑度)、pH值在5-10以内或色度超标一倍以内,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的违法行为

    (十三)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者对不能密闭的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在环境敏感区以外的地方贮存,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已按通知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的违法行为

    (十四)不按规定堆放、贮存固体废物的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不按规定堆放、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已按通知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已按通知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类的违法行为

    (十六)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已按通知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八、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类的违法行为

    (十七)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经检测噪声排放未超标,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已按通知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符合本清单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中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对违法主体的宣传教育;违法主体应当接受环境保护知识的教育培训,增强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提高企业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管理积极性。违法主体参加教育培训的有关情况将作为日常环境监察工作的考量因素。

    本清单适用于清单实施后当事人初次发生的轻微违法行为,本清单生效时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违法行为案件可以适用本清单。

    本清单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附件:中环规字【2020】2号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中山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的通知.pdf

政策解读:《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的政策解读